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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

山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公益与强制性

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一)分散企业风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我国已有28省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2007年开始试点至今已经8年。环保部有关负责人今日透露,全国已有28省(区、市)开展试点工作,但是,由于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企业的投保意愿不高,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还是依靠政府手段在推行。 由第三方设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服务系统今日在京启动。受环保部法规司司长李庆瑞委托,环保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启动仪式上表示,目前,我国经济处在快速发展期,经济增长和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生态环境保护形势非常严峻,比如重金属造成的土壤污染,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 他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种用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有效方式,是一种非常高效率的防治方法,能够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当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能够迅速应对,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同时也分散企业的经济压力。 由环保部力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始于2007年,经过8年多的探索,有28个省(区、市)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涉及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电力、医药、印染等多个行业。 别涛说,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环境违法成本低,企业的投保意愿不高,主要还是依靠政府手段推行,而企业投保后,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在别涛看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发挥其环境保护和社会管理的功能,必须高度重视环境风险评估体系与风险分散体系的建设,注重风险防控和风险评估,健全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损失损害鉴定、赔偿处理等机制,降低企业环境风险的发生概率和损失损害程度。 别涛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服务系统的启动运营,标志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通过第三方的专业力量有效解决以往推动中存在的技术和服务性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服务系统,主要是通过第三方的专业力量有效解决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建立专业科学、公平、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原则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原则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理论问题。它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制度和规范中的根本准则,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精神。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等五项原则。其各项原则内容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原则特点之外,还具有环境责任保险特点。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important theoretical issue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nd it is a radical rule throughout the whole contrac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which embodies the spirit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include five principles, such as principle of insurance and precaution,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principle of Bona fide Good faith, principle of indemnity, principle of prior to protect victim as third-party.the principles have character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aside from characters of general insurance contract.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内容;阐述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Fundamental principle; Content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方式之一。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环境责任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相对成熟。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市场才刚刚起步。 [1]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2]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问题对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保险是一多目标的制度,自法律之观点言,保险为一种契约,或为由契约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关系。” [3]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又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讨论之。

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界定

(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内涵分析

1.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环境合同,即专门调整生态性物的流转以及相关关系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 [4]但它具有合同法原则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保险合同法原则的特点。合同法的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是指导合同立法、合同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5]

2.关于保险合同原则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只存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的,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 [6]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原则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7]笔者认为,前者将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等原则视为其上位概念之保险法的原则,其忽视了保险法的两大分类。保险法依其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被分为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保险公法包括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监督法)与社会保险法。保险私法包括保险契约法与保险特殊法。 [8]保险公法并不适用上述原则。后者则忽视了保险合同原则除了订立和履行环节应遵守外,还有立法及司法环节同样应被遵守。

3.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内涵。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也是指导和协调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立法、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外延分析

1.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外延的几种观点。外延是概念中所反映的具有某些特有属性的对象。 [9]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的外延就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所反映的具有某些特有属性的具体合同原则。在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之前,有必要先考察我国保险合同原则。我国学者对合同保险原则的外延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保险合同原则只有保险利益原则。 [10]二是认为有两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1]三是认为有三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 [12]四是认为有四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13]五是认为有五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14]

2.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的外延。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应包括五大原则: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不包括近因原则。理由分析如下:近因原则,即最近因果关系原则。近因是指风险与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15]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若依传统侵权法的近因理论,则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16]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近因原则不适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

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保险品种,开发环境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国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对环境责任保险予以干预,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采取差别保险利率、强制保险和由政府给予支持的模式。

关键词:环境责任;强制性保险;商业保险

2006年6月国务院在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其中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个重点发展领域,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件140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15(未包括松花江污染事故损失)万元。这些损失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一般都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转移这种风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高级阶段,它是社会经济和法律建设逐步发展完善的结果,也是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直接表现。近几十年来,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成为财产保险中的重要险种。美国的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于国际平均水平的10%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潜力很大,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有着更大的需求。

(一)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紧迫性

1.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产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也是反映产险市场险种结构是否良好的主要参照。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是受国家经济发展制约的,责任保险的需求与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二、第三产业占我国经济的比重正在不断上升,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目前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处在徘徊不前的状态。随着外资保险公司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并开始享受国民待遇,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中资保险公司在有形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开发达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继续开发的潜力有限,而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还是一片空白,抢占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无疑将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2.政府减轻财政负担。如果企业没有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转移责任风险,在企业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国家必须承担其社会管理职能,国家财政将会负担最后的责任。2005年,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总额为2388.0亿元,比2004年增长25.1%,占当年GDP的1.31%,达历史最高水平,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将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3.增加监督主体,加强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监督。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过程中,保险人从承保计算费率到理赔都是与灾害事故打交道,通过掌握环境污染事件的统计资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能相应的减少保险金的赔付,从而增加保险基金的积累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也有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的动力;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带来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还可以采取差别费率和费率优待,对多年无赔付的投保人可采用优惠费率,对赔付记录较多的投保人提高费率,以鼓励投保人加强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增加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这样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

4.保持企业经营的稳定。环境责任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高,企业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体系,造成环境质量的不稳定。随着有关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颁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环境责任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增加。当赔偿责任巨大时,企业不仅可能被迫终止生产、销售,而且可能面临破产的危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承担环境责任的能力,避免环境责任风险对企业经营造成的较大冲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是将责任风险转移出去的最好的风险管理方法。此外,投保后的企业还可大胆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使企业生产经营得到稳定发展。

5.公众环境维权的实现和社会稳定需要环境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虽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它并不能改变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者所获赔偿额的多寡受到致害人经济状况的刚性约束,如果污染侵权企业不具有足够的清偿债务的能力,被侵害者将无法得到事实上的救济。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建立保险基金,使受害人即公众的利益在承担环境责任的致害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得到确切可靠的保障。如果民事赔偿不能顺利地履行,将会造成很多家庭和个人的焦虑和不安,甚至引发社会动荡。环境责任保险保证了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顺利履行,维护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实施油污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缔约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就整个环境保护领域,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没有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目前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我国试点适用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在任意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第二,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将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排除在外。事实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赔偿的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同样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累积性污染事故。

第三,保险赔付率过低。在开始试点情况相对较好的初期,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大多为70%~80%。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风险就相应减少,这是赔付率过低的直接原因,同时也使得企业不愿投保。

第四,保险费率过高。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其他险种一般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过高的费率使企业负担过重,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

第五,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够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没有形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很多排污企业都是地方的利税大户,对当地的财政有重大影响,地方政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对企业的污染行为网开一面,造成排污者很少有忧患意识,认为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无关紧要。

(三)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

1.在发展步骤上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通过渐进的方式构建我国二元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环境侵权而言,根据环境侵权的原因可以把环境侵权分为突发性的和持续性的两种,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发生前一般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特别是在环境法律法规因迁就经济发展和技术落后的现状而放宽环保要求的情况下,其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着必然性、确定性。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刻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

2.在发展模式上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由于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和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国外较为典型的模式有三种:一是以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二是以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三是以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之保险,系属强制性保险,多由政府制定法律为实施依据。决定某种风险是采取商业性保险还是采取政策性保险,取决于该种风险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行为多体现持续性的特点,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所以,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予以干预,采取政策性保险模式;而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由于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较为容易,对其发生的概率也容易统计,因此,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可以采取商业保险模式。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3.在保险范围上以适度范围为标准,因地制宜确定保险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我国有些学者主张应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但从目前我国的污染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是不能扩大,与其涉及许多险种在出险后无力赔偿,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切实发挥点作用更为实际。当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个极端,责任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4.在险种设计中要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我国目前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企业根本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要制定相应的条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如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明确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的不诚实行为给予严厉经济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风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保时要对投保企业进行检查,严格估算企业的风险程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确定损失概率及损失数额有意义的补充资料;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设备和措施提出建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要监督企业的生产活动,提出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明确企业的责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种类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视其违背保险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况并决定制裁的措施。

5.在保险赔偿限额上,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保险人为了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条款。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在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编制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保险人要严格限制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生产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列为除外责任。

6.对环境责任保险予以再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再转嫁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在保险人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被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所以,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如果只由一家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有可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规模较小或赔付能力较小,在危险发生以后出现赔付不了的情形。所以,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为了防止自己承担的风险过大,通过寻求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的方式来分散风险,这对于原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所担风险过大;对于再保险人而言,通过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保险,可以收取保险费,开展保险经营;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人分散了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华.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2):110-113
  [2]陈冬梅,李峰.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J].保险研究,2004,(8):35-37.
  [3]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4]小哈罗德

关于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的思考

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对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186亿至692亿美元的损失。有鉴于此,在环境污染风险越来越大的今天,在我国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提上日程。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受到的损失为本质;(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3)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4)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险的发生。

在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由于现代环境事故一般具有损失大、危害面广的特点,环境侵权人往往无力支付巨额赔偿金,由此导致破产等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在饱受环境恶化的危害后,如果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会导致其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环境责任保险的构建,既可以及时使受害方得到赔偿,也避免了侵权人的破产风险,有利于其稳定经营,同时也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对于在我国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笔者有以下建议:

1.确定合理的承保范围。目前,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显然,这并不能满足广大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也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

首先,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失往往周期长、损失大,如果环境责任保险将其作为除外责任,则无法完成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其次,累积性的环境责任风险的承保符合承保原则,因为企业何时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程度大小并不确定,因此属于不确定性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具备承保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条件。

2.实行责任限额。环境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失往往巨大,为了维护保险机构经营的稳定性以及督促环境侵害人注重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有必要对于保险金额做一定限制。同时也可以实行免赔额等措施。

3.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政策保险的特点,其开展及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应当在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对于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则可以通过强制保险进行风险分摊,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的稳定运行。

4.积极寻求国际再保险,向国际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而我国保险市场承保能力有限,因此可向国际市场寻求分保,积极进行再保险。一方面,这可以扩大我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给予投保人以充分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保险企业从国际保险市场上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

5.建立相对较长的索赔时限。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应当长于一般的财产保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单失效之日起最长三十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

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问题有多大帮助

环境问题一向是我国关心的重大问题,提到环境责任保险,相信许多人回想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两者是差不多的,下面的内容就简单的介绍一下环境责任保险,希望会对您有帮助。

环境责任保险是什么

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发展而来的。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第三人环境利益和减少政府环境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企业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监督管理。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中国却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仅在公众责任险略有涉及。

环境责任保险有什么样的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的显着不同是它的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一次污染事故的发生,可能造成多个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加上相关的罚款和清理费用,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很大的。单就罚款而言,虽然各国的标准不同,但对污染行为都不轻饶。1990年2月,壳牌公司因污染了马瑟(Mersey)河口,被处予1百万英镑的罚款。英国的皇冠法庭(CrownCourt)也曾判过多起类似罚款超过1百万英镑的案子。因此,为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在投计保单时,保险公司一般要确定其承担的责任限额,有时也会要求被保险人共同承担赔偿金。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最高限额都是1.6亿德国马克。

环境责任保险有哪些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1)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的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可以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的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3)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同时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环境责任保险是主要针对环境的一种保险,投保人一般是一些企业或是公司,这是一种比较公众性的保险,对于企业和公司来说,购买一份是比较正确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案例分享

"导读:深圳作为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试点城市之一,2008年开始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4年,深圳人居环境委员会与深圳市保监局研究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引入保险经纪公司,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创新。深圳市各保险公司在传统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基础上,增加10类附加条款和9项特别约定,将自然灾害、精神损害、自有场地清污、应急处置费用、货物运输贮存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清理费用,以及因意外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合理施救费用等均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作为重要的环境经济手段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2007年试点至今,已经7年有余。截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省、市、自治区已经达到28个,投保企业累计达2.4万家次,提供风险保障568亿元,涉及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电力、医药、印染等多个行业,对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减轻企业负担、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违法成本低等原因,企业投保动力不足,加之理赔案例不多,各地在推广过程中仍面临不少阻力。而保险责任范围窄、保险产品单一、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也需要保险公司深入思考。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是否有助于问题的改善?如何才能让企业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日前,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中欧环境治理项目联合主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国际研讨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业界专家等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企业为何不愿投保?分散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防患于未然,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作用。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对环境违法企业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仍是一个尴尬的现实,这也就导致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就在上周,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在其官方微博晒出了对青岛崂特啤酒有限公司的罚单:崂山分局在夜间突击执法检查中发现,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氨氮、COD浓度分别为15.2mg/L、66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4倍和0.3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崂山分局对其处以罚款654元。这一看似荒诞的处罚金额,恰恰反映了环保处罚的现状。这样的处罚金额,怎么能震慑企业?更为典型的案例是紫金矿业。“紫金矿业在2010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当时专家估计生态环境损失高达数亿元,但最后企业的民事赔偿只有3000余万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进行罚款。所以,对紫金矿业的罚款只有900余万元,对企业的震慑力很低。”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政策处处长燕娥说,目前,发生污染事故后,民事赔偿实际上只承担直接财产损失和应急处置费用,大部分生态损失是没有承担的。处罚力度不够,加之没有强制性法律要求,使得企业投保意识不强。无论地方环保部门还是保险公司,都希望能够明确强制依据。各地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出台政策措施、明确强制保险企业名录是主要方式之一。去年2月,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因为保险费率的高低与企业环境管理水平挂钩,这就促进了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据燕娥介绍,他们在与铅酸电池行业企业座谈时,企业表示已经把投保成本作为企业环境成本的一部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高风险企业的成本。"

山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环境责任保险公益与强制性

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东聊城东阿东昌焦化金华钢铁公司: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一)分散企业风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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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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